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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加强青海湖旅游区(以下简称旅游区)的管理,严格保护、可持续利用旅游资源,促进我省旅游业发展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及《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》、《青海省旅游条例》,制定本暂行规定。 第二条 旅游区是指省政府批准的《青海湖旅游总体规划》所确定的东起大板山脚延伸至日月山口,西岸自山脚起至吉尔孟(包括布哈河部分区域、海西山等),南到青海南山山脚,北岸至315国道公路的范围。总面积为7705.3 平方公里,其中水域面积约4635平方公里,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、刚察县的部分地区和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的部分地区。 旅游区按前款确定的范围标界立碑。 第三条 旅游区内的水域、湿地及植被、野生动植物、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及人文景观,均属风景名胜资源,应严格保护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旅游区设立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管委会)。管委会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,负责旅游区内的管理工作。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,具体承办管委会日常工作。 第六条 为加强旅游区的管理工作,海南藏族自治州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派出相应的景区管理机构。 设在旅游区的单位,除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,进行旅游区保护、开发、利用和建设活动时,必须服从管委会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。 第七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作好旅游区的管理工作,具体承担旅游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、交通安全、环境卫生、经营活动管理等工作。 第八条 青海湖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区的保护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在政策上予以扶持。 第九条 旅游区内禁止侵占土地,未经批准开荒、挖沙取土和捕猎野生动物、排放废水、废气、废渣,以及毁坏植被、违章建设等危害旅游资源的行为。 第十条 因旅游区保护或管理需要的建设项目,由管委会根据规划审定,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。 工程施工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,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场地,恢复环境原貌。 在旅游区内影响景观和自然风貌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,必须限期改造、拆除或外迁。 第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国家保护和恢复生态的相关政策,对重点景区景点提出禁牧还草意见,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。 第十二条 旅游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《青海湖旅游总体规划》,执行国家有关规定。旅游区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公路、水、电、垃圾、污水处理系统;大型文化、体育和游乐设施;旅馆、商店、饭店;旅游区特有标志建筑;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。 第十三条 旅游区内所有建筑物的布局、设计均要与周围自然景观相协调。 第十四条 在旅游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,必须向当地景区管理机构申请其用地位置和界限,由景区管理机构报管委会审查同意,并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。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内新建、扩建、改建建筑物、道路、管线及其他设施项目,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,由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设计方案并备案后,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。 第十六条 进入旅游区从事开发、利用和建设活动,必须服从管委会的规划和管理。 第十七条 管委会根据规划做出的重点景区调整用地决定,旅游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。 第十八条 景区内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。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经营者,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范围亮照营业。 凡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接待服务的经营者,必须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服务标准、职业道德的培训和教育,未经培训教育取得旅游服务资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。 第十九条 旅游区工作人员必须佩带工作人员证,接受游客和社会监督。 第二十条 旅游区内的经营者除做好经营区域内的绿化、卫生外,还应参与公共绿化和卫生整治工作,确保旅游区环境优美。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内的门票、游船、电瓶车等有关收费项目报有关部门核定后执行;其他服务性收费应明码标价,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。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内的各景点标识、指示牌、各经营单位的牌匾、灯光亮化、建筑式样应按管委会规定的式样、规格制作,在指定地点安置和建设。 景区、景点、步道等险要部位,均应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。 旅游区内禁止乱张贴广告等宣传品。 第二十三条 进入旅游区内的人员,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,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;进入旅游区的车辆,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使,在规定的地点停放。 第二十四条 建立旅游区档案制度。 景区管理机构对旅游区历史沿革、资源状况、范围界定、生态环境、各项设施、生产经营、建设活动、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收集整理,形成完整的资料,妥善保存。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旅游执法证、景区工作证、军人伤残证以及残疾证、老年优待证的人员、有采访任务的记者(凭单位介绍信)进入旅游区一律免收门票;国家及省政府授予劳动模范称号、离休人员和学生一律半价收费。 第二十六条 对在保护、开发和利用旅游区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,由管委会予以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,按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给予处罚。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管委会组织实施和解释。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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